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201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花园“**”汽修店外,见店内大门打开,工作人员均己熟睡,刘某甲进入汽修店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华为nove7手机后逃走。刘某甲发现被盗的华为手机设有密码无法正常使用,随后将华为手机送到望城区**街道**重建地一中国移动营业厅解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华为nove78+256GB黑色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540元。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6日,被盗手机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和解锁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双
检察官助理:肖倩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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