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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两次到泰来县**镇**村**队北侧被害人刘某乙(男,46岁)承包的养蟹水面内,盗窃螃蟹约29斤,后将该螃蟹销赃。7月9日凌晨,刘某甲又到该养蟹水面内盗窃螃蟹67斤,被刘某乙等人当场抓获,该螃蟹被刘某乙收回。刘某甲共盗窃螃蟹约96斤(价值人民币1,663.68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镇**村**队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螃蟹;

2.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泰来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螃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刘某丙、魏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婷婷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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