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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窝藏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窝藏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同村村民刘某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然驾车将刘某乙从陕西省咸阳市送到内蒙古包头市藏匿,躲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燕

检察官:朱玉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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