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5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农民,现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52********,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农民,现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个体,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刘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沂水县**镇**路加宽时,占用了沂水县**镇**村刘某丁(现已去世)家的房屋,刘某丁在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夫妇住宅的南侧空地上建造了简易房屋。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夫妇认为该地块在此之前已经由村委划分给他家作为宅基地,1999年时只是暂借给刘某丁家使用。后刘某甲、程某某向刘某丁索要该地块,准备给儿子被告人刘某乙盖房,但遭到刘某丁一家拒绝,刘某丁声称该地块归其家所有。2015年时,双方因该土地纠纷诉诸于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因对刘某丁之子刘某丙等人修缮房屋、加盖院墙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甲、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让其从济南赶回并于当晚让其帮助联系铲车或挖掘机,准备拆毁房屋。被告人刘某乙于当晚从济南赶回并在与其战友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吃饭时,让三人帮助联系铲车或挖掘机,用于拆毁房屋未果。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先行用洋镐、手锯等工具损毁房屋部分屋顶及西院墙。4月2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带领战友王某某驾驶爪子车赶至现场,将刘某丁家的屋墙及南院墙损毁。后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1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杨某某何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940****、1358395****、1315611****);
2、侦查卷宗三册;
_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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