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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二人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山城镇**街四委**组。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与郑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均未归案,下同)事先共谋,由王某某乘坐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引导车辆前行。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黄泥坞27号对面路边,郑某某驾驶汽车由三轮车左边超车, 被告人刘某甲骑两轮电瓶车行驶在三轮车的右边,趁机与三轮车进行碰撞后谎称因碰撞导致脚趾骨折。后在余杭区闲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采取向被害人钟某某索要赔偿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与李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下同)事先共谋,由被告人刘某甲乘坐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引导车辆前行。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一号桥北面的路边,刘某乙驾驶汽车由三轮车左边超车, 李某甲骑两轮电瓶车行驶在三轮车的右边,趁机与三轮车进行碰撞后谎称因碰撞导致肾挫伤。后在秀洲区新塍医院内,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甲采取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赔偿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车辆信息资料、发还清单、视频分析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人员刘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8.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怡哲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刘某甲18204****73,曹某甲182****566。

2.《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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