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8〕5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纸业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纸业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
上列被告人于2018年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等人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魔方KTV内喝酒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工作人员报警后,北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刘某乙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后因现场混乱,民警邹某某等人又前往进行支援。在民警现场处置时,刘某甲、马某某阻挠执法,刘某甲用拳击打张某某,马某某击打邹某某,用手掰刘某乙拇指,后被民警控制。经陕西省地矿医院诊断,张某某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背软组织损伤,邹某某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刘某乙右拇指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张某某、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5、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胜利
2018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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