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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附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庄,于2017年6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22时许,在界首市****附近的“****”饭店,刘某甲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用拳脚殴打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致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琳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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