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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号。2009年11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因吸毒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龙城区**小区**房。2007年1月25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到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号。2015年1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月20日犯盗窃罪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到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钢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2011年1月24日犯盗窃罪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朝阳市龙城区**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朝阳市龙城区**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9日犯开设赌场罪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到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毕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车跟车进入朝阳市龙城区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00斤,藏于电动车座下带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20年8月9日,刘某甲驾驶电动车跟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300斤,藏于电动车座下带出,卖至金泰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00元;2020年8月15日21时许,刘某甲驾驶辽N****7号套牌面包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000斤,卖至金泰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0元;同日22时许,刘某甲再次驾驶该套牌面包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000斤,在金泰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毕某甲先后两次驾驶电动车跟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200余斤,藏于电动车座下带出,卖至朝阳鑫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获赃款180元;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9日,毕某甲两次驾驶电动车跟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200余斤,藏于电动车座下带出,卖至金泰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60元;2020年8月15日毕某甲伙同刘某丙、某某某驾驶辽N****9号套牌面包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200斤,卖至金泰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200元,后被三人平分。

2020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三次驾驶电动车跟车进入鞍凌钢厂区,将盗窃的废铁从墙内扔到厂区外,再骑电动车将废铁运至金泰废品收购站,刘某乙共盗窃废铁300斤,获赃款300元。

2020年8月3日至7日,被告人刘某丙先后三次驾驶电动车跟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45斤,藏于电动车座下带出,卖至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140元;2020年8月15日晚,刘某丙伙同毕某甲、某某某驾驶辽N****9号套牌面包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200斤,卖至金泰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200元,后被三人平分。

2020年8月份,被告人佟某某先后三次驾驶电动车在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70斤,藏于电动车座下带出,卖至金泰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60元;2020年8月15日晚,某某某伙同刘某丙、毕某甲驾驶辽N****9号套牌面包车进入鞍凌钢厂区,盗窃废铁1200斤,卖至金泰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200元,后被三人平分。

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合伙开设金泰废品收购站,由孙某某担任**,从事收购废旧钢铁及其他废品业务。自2020年5月份开始,孙某某、冯某某在明知刘某甲、毕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某某某以及其他前来卖废铁人员所卖废铁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仍予以收购。至案发时,孙某某、冯某某收购盗窃钢铁共计17.82吨。

经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7.82吨废铁价格认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4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丙、刘某乙、冯某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刘某甲、毕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佟某某、孙某某、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6.被告人刘某甲、毕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佟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毕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佟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毕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佟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毕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佟某某、孙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检察官助理:陈茜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佟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毕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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