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1月2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现住该村。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于201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现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冉某甲(绰号“冉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0********,汉族,高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该村。因赌博,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现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丙、绰号“王麻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现住该村。因盗窃,于2013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柳艳、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下旬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冉某甲、龚某某五人驾驶长安面包车至北京市怀柔区**路**号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盗窃该公司摆放于东墙边的备用电缆线一根。后将所盗得的电缆出售给耿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156元。
二、2020年6月中旬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三人驾驶长安面包车至北京市怀柔区**院**信息中心东侧**建设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的临时仓储地内,盗窃该公司存放于该处的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出售,获利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均盗窃1起,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17156元;被告人冉某甲、龚某某均盗窃2起,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3156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均于2020年7月2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9月2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被起获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郭某某、耿某某、刘某丙、王某己、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冉某甲、龚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关于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冉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飞
检察官助理:赵莹雪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冉某甲、龚某某、王某乙现均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4册、光盘62张及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