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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7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工友刘某戊,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镇**分公司二期工地内,因工地拆架子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戊与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工地上其他工友劝开。后言语不和再次冲突,刘某甲手持铁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工友刘某戊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金耀

检察官助理:李悦彤

            尹建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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