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镇**村 (暂住本市**街道**公寓*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村**楼**村**(暂住本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余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余姚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经商量后,至余姚市**街道**工地北门地下车库一层处,采用钢丝钳剪的手段,窃得工地地下车库内的电缆线100斤左右。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700元。
2、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至余姚市**街道**工地北门地下车库一层处,采用钢丝钳剪的手段,窃得工地地下车库内的电缆线250斤左右。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34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1420元。
3、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至余姚市**街道**工地北门处,采用钢丝钳剪的手段,窃得工地北门处的电缆线5米左右。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650元。
4、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至余姚市**街道**工地北门处,采用钢丝钳剪的手段,窃得工地上北门处电缆线11.9米。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1100元。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每米360元。
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刘某乙分别被本市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采购单、微信转账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测量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劳动合同、行政处罚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搜查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和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沈琳旦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和付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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