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汽修技员,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接受他人委托,为获得高额运费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和明知运输的是卷烟的情况下,仍驾驶粤*****丰田轿车运输卷烟从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镇出发驶往湖北省黄石市。2020年4月19日6:05许途经泉南高速宁都**高速出口,被宁都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芙蓉王(硬)、南京(红)、黄鹤楼(软蓝)、利群(新版)共4个品牌卷烟合计1600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烟草专卖品的价值总计283655.12元。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财物移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所运货物为卷烟,仍为他人运输,且运输的卷烟价值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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