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与董某某在三馆美食街永昌小学对面活螃蟹店吃夜宵,被害人黄某某找到其女友董某某拉其离开回家休息,董某某不愿和黄某某离开,刘某甲在劝说中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甲用一啤酒瓶砸向黄某某的头部,黄某某拿起凳子准备还击又被刘某甲抢后砸向黄某某背部,在打斗中黄某某被其摔倒,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前去共同对黄某某进行了殴打,至黄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髌骨下缘骨折,双眼外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3时44分,黄某某电话报警。
2019年10月23日8时许、10时许、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分别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务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董某某、宝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轻伤二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三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56****、1330875****、1509421****;
2.被害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98752****;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移交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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