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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175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协助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起,曹昌富(另案处理)组织10余名卖淫女,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大厦二楼、三楼的东源会所内进行卖淫,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理卖淫女。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毛某某、徐某某、向某某、代某某、刘某乙、谢某某、谭某某、谭祖姣等卖淫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上述人员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大厦东源会所内进行卖淫,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理卖淫女。

2、证人金某某、马俊等16名嫖客的证言证实,其经微信联系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大厦东源会所内进行嫖娼活动。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卖淫女及嫖客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处查获手机等物品。

5、同案关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将嫖客带至二楼会所交给被告人刘某甲。

6、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邕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7091291158)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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