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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组织卖淫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31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号,租住东乡区“***超市”,职业为经营该超市;2017年10月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涉嫌为卖淫提供条件,于2019年7月1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本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拒不认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300元/月的价格租用陈某某位于东乡区**城***号店铺,并租用该店铺斜对面一店铺(拒不供述出租者)经营“***超市”。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陆续招募、纠集成年女性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以200元每次、300元每次不等的价位,组织她们在其租赁的***店铺内、经营的“***超市”中、嫖客先行开好的宾馆里、嫖客自驾的车辆上等固定或者不固定场所,与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80元、100元不等每次。嫖娼人员一般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超市”微信扫码支付费用,个别支付给卖淫女后由卖淫女付给被告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记录、店面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管理三名以上成年女性在固定或不固定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含检察卷、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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