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拒不认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300元/月的价格租用陈某某位于东乡区**城***号店铺,并租用该店铺斜对面一店铺(拒不供述出租者)经营“***超市”。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陆续招募、纠集成年女性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以200元每次、300元每次不等的价位,组织她们在其租赁的***店铺内、经营的“***超市”中、嫖客先行开好的宾馆里、嫖客自驾的车辆上等固定或者不固定场所,与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80元、100元不等每次。嫖娼人员一般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超市”微信扫码支付费用,个别支付给卖淫女后由卖淫女付给被告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记录、店面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管理三名以上成年女性在固定或不固定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含检察卷、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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