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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组织非法聚集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今,被告人刘某甲组织刘某乙、闫某某、叶某某等四十余名工人,以讨要工资为由,先后到**镇某某工地大门口、北京市**区**大门口、香河县**大门口、国家**大门口等地非法聚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钢筋单项承包合同;4.借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路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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