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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等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洮北区**委**组,系中国国家**械段**。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白城市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 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被告人吴某甲自2012年以来,纠集多名有前科劣迹人员多次殴打他人、寻衅滋事。2014年,吴某甲团伙与已经打掉的史某某黑社会组织因争夺利益、争抢地盘发生矛盾。吴某甲团伙依仗人多势众,在“火拼”中占据上风,逐渐形成了社会影响,吴某甲本人以“社会大哥”自居。该团伙以吴某甲、张某某(在逃)为组织者,以周某甲、乔某某等人为领导者,以党某甲、李某甲、郭某甲、朱某甲、刘某甲(在逃)、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曾某某、李某乙(2001年)、吴某乙、王某甲、房某某、索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孙某甲、商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丁、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白某某等人为积极参与者,以李某丙等人为一般参与者,形成了较严密的四级组织架构。团伙成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骨干成员周某甲是“二号人物”,负责协助吴某甲吸纳“小弟”,组建“地下出警队”,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乔某某是团队内部“军师”,负责为吴某甲出谋划策,以及向其他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刘某甲、刘某某、朱某甲、吴某乙等人协助吴某甲经营**赌场;隋某某、郭某甲协助吴某甲经营**厅。吴某甲为稳固、壮大团伙势力,不惜为手下“小弟”提供优质的“福利待遇”,不仅发放每月3000元至3500元不等的固定工资,还为团伙成员购买交通工具、保障日常开销等。一时间,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蜂拥而至,投其“麾下”,团伙成员一度达到4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甲、乔某某、朱某丙、周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郭某甲、赵某某、何某某、李某乙(2001年)、陶某某、商某某、房某某、王某丁、刘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经济特征

吴某甲团伙以开设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地下赌场攫取不法利益,经济来源稳定。几年来,吴某甲团伙通过开设赌场,累计敛财达440余万元;同时,从白城市区内其他带有赌博性质游戏厅收取“保护费”100余万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吴某甲又以“平事、摆事”为条件,与市内建筑商、工程队相互勾结,先后承包了白城市棚户区改造部分装修工程,从中牟利70余万元。随着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吴某甲团伙私欲更为膨胀,除了支持犯罪组织活动外,吴某甲本人也摇身一变成为“暴发户”,名下拥有多套房产,豪车更换不断。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乔某某、周某甲、周某甲、郭某甲、赵某某、吴某乙、许某某、李某乙(2001年)、索某某、陈某某、隋某某、党某甲、刘宏宇、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李某丙、某某乙、高某甲的证言;3.书证:查封清单,扣押清单,**房产购房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收据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施工任务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据复印件、领款凭证复印件;4.扣押笔录。

(三)行为特征

吴某甲团伙依仗人多势众,采取殴打他人、打砸财物等“硬暴力”和威胁恐吓、摆阵造势等“软暴力”相结合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既残害百姓,又“以黑治黑”,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乔某某、朱某丙、周某甲、张某乙、郭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吴某乙、李某甲、朱某甲、郭某乙、白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张某丙、李某乙(2001年)、商某某、高某某、索某某、陈某某、党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房某某、王某丁、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

(四)危害特征

吴某甲团伙一度垄断白城市游戏厅行业。带有赌博性质游戏厅只要营业,就必须上缴“保护费”。游戏厅经营者苦不堪言,但自知非法经营,均不敢报案,直至案发。2014年以来,吴某甲团伙将犯罪的“魔爪”延伸至建筑行业,伙同不法建筑商,经常介入建筑领域纠纷。多年来,吴某甲团伙肆意妄为,为非作歹,直至该团伙被打掉,仍有部分群众不敢向公安机关举证、报案。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乔某某、朱某丙、周某甲、张某乙、郭某甲、何某某、曾某某、张某丙、商某某、索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11月30日晚23时许,在白城市**歌厅,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某、杨某乙在离开时,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郭某乙相遇,向郭某乙索要赌债,双方交谈中李某丁逞强替杨某乙出头,持械殴打郭某乙,被害人周某丙看到同伴被打就向李某丁扔了一个酒瓶,李某丁返回车内拿出一只甩棍,持甩棍将郭某乙、周某丙及同行的孙某某、王某丁殴打,郭某乙、周某丙害怕挨打藏在歌厅内,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某打电话叫来吴某甲、党某甲到现场,被告人吴某甲、党某甲直接或间接叫来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2001年)、董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孙某甲、马某某、陶某某、房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朱某某、许某某、王某丁、李某乙(1993年)、杨某某,李某丁让党某某搜楼寻找周某丙、郭某乙,党某某让高某某、房某某、陶某某、李某丙、马某某、孙某甲、李某乙(2001年)、李某乙(1993年)、董某某、朱某某等人开始分别在歌厅二楼及地下室搜查,周某丙躲在地下室内被周某甲、朱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李某乙(1993)等人找到带到一楼包房内,郭某乙主动走出来进入到包房内。李某丁、李某某、杨某乙对周某丙、郭某乙殴打辱骂,吴某甲、刘某某进入包房后与其他人使用拳脚、棍棒一起殴打郭某乙、周某丙,郭某乙、周某丙多次受到殴打、侮辱,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丙、郭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城市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孟某某、李某己、王某丙、孙某某、程某某、华某某、李某庚证言;3、被害人陈述:周某丙、郭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王某丁、周某甲、李某乙(1993年)、吴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李某丁、党某甲、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房某某、李某丙、陶某某、董某某、李某乙(2001年)、马某某、孙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2017年间,分别在以下场所参赌、记账及“抽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1月-2018年2月期间,在白城市经开区**门市,吴某甲伙同李某某、党某甲、王某丙开设的“牛牛”、“大十”赌局上,负责记账、抽水一段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末-2018年初期间,吴某甲伙在白城市**宾馆六楼开设赌局时,负责记账、抽水一段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秋冬季,在**台球厅内,开设赌局和参与“牛牛”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高某乙、雷某某、党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刘某甲在**11楼,吴某甲和党某甲开设赌场期间,开设“牛牛”赌局一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淑文
李庆峰
李 敏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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