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在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包装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担任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虚构客户订单的方式侵占被害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财物人民币(币种,下同)8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甲公司、*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甲公司、*乙公司的任职情况。该事实另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工资单等予以印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甲公司、*乙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式侵占*甲公司、*乙公司货款、货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甲公司和*乙公司的送货单、订货单、销售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侵占的货款,被害单位表示谅解。该事实另有收款明细、收款收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契纸等证据予以印证。
4.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劣迹情况。
5.案发经过、刑事报案书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检察官:潘莹
检察官助理:汪伦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0198****;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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