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顾问,并在龙岗区**街道**路**号**城**号楼**房办公。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制作零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账户确认书,通过修改银行账号的方式,将公司本应转给车商的钱,转到其哥哥刘某乙的账户上,然后由刘某乙转回给自己,钱款被刘某甲用于还债。刘某甲侵占公司付给车商的款项人民币114459元后,退回给了车商48000元,另外还侵占了16位客户的押金人民币共计32000元。
2019年4月1日,刘某甲在**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投案。
2019年4月26日,刘某甲的家属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86707元,公司已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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