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7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张某甲、柳某丁(以上五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惠安县东岭镇永利KTV至尊1包厢内喝酒。期间,刘某乙(已被判刑)到包厢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柳某丁与柳某丙、“阿六”(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乙同行人员林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乙、林某某离开现场。
当日凌晨3时许,柳某甲驾驶闽******号轿车载柳某乙、柳某丙和张某甲等人返回惠安县螺城镇,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载“阿六”等男子离开。途中,柳某甲得知刘某乙驾驶一辆遮挡车牌号的轿车停放在永利酒店对面巷子,认为刘某乙要伺机报复,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返回永利酒店门口,后“阿六”等人持械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闽******小轿车下车,并与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张某甲等人朝位于永利酒店对面巷子内的刘某乙冲去。刘某乙见状驾车逃离,后又多次驾车返回现场,朝柳某丙、柳某乙等人冲撞,致使柳某丙、柳某乙被撞伤,柳某甲停在路中的闽******丰田轿车及张某乙停在路边的闽******比亚迪轿车也被撞坏。被告人刘某甲见状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闽******及闽******小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1984元;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柳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朋友张某丙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于2019年12月19日在云南省勐海市打洛镇向惠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由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惠价认[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由惠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惠公鉴[2018]161、165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朋友与公安机关约定投案时间及地点,具有投案主动性,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巍
检察官助理 蔡超嵘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