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95********,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刘某乙(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助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电话后,因其无法前往,电话指使赵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前往,后赵某某纠集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同年11月6日上午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某超市门前与刘某乙等人会合。同日10时许,上述人员分乘汽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路路口附近,伙同其他被纠集人员,对**村村民薛某某进行围追、殴打及持木棍恐吓,造成薛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身体多发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件来源、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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