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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19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凌晨,王某甲(已判决)因认为其女友张某某被人控制,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等人,前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王某甲女友张某某租房处。当晚1时许,王某甲与同在张某某租房处的被害人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伙同在外等候的刘某甲等人对秦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秦某某受伤。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将秦某某的左腿部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刘某乙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王某甲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监控录像、谅解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兴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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