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历下区**路**号院内,共同经营**饭店。在经营过程中,**饭店多次因同行竞争,与同在该院内经营**海鲜城的王某甲(另案处理)产生矛盾。
2017年5月11日17时许,双方因争抢客源再次发生冲突,王某甲纠集20余人持镐把在**饭店门口聚集,张某乙见此情况电话通知徐某某(在逃)纠集人员到场,徐某某又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纠集人员,王某乙找来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又找来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丙、王某丙、隗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依次接到通知并同时纠集他人,共同赶至现场,分发、领取棍棒等工具。当晚22时许,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与王某甲谈判过程中,于某某使用茶水泼向王某甲,张某乙等人上前殴打王某甲,双方遂发生冲突。王某甲纠集人员遂持镐把、马扎等工具,冲入**饭店内,对店内的玻璃、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对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追打,并将张某乙打伤。次日,被告人张某甲支付15000元作为好处费,分发相关参与人员。
经鉴定,张某乙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后腰背部13.9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损伤系本次外伤所致可以认定。王某甲左额部5.5cm瘢痕及左颞部1.2cm瘢痕系本次外伤所致可以认定,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聚众斗殴行为还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蕾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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