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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聚众斗殴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 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乡**庄,住遂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5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5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约定在遂平县**路**酒店对面河堤上聚众斗殴。当晚与刘某甲在一起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刘某甲与李某甲相约斗殴后,电话联系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甲后又联系贾某某、陆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同李某乙一起到遂平县**酒店对面河堤上。李某甲联系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及于某某、黄某甲、邵某某、黄某乙、王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杨某丙(八人均另案处理),邵某某又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等共约十六七人持长把砍刀等工具到遂平县**酒店对面河堤上。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同贾某某一块将打架用的长把砍刀等工具带到河堤上。双方人员在河堤上见面后持长把砍刀等工具互殴,致使杨某甲、黄某甲、王某甲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杨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与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胜

2019年11月11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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