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朋友周某某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指尚仙境足浴店消费期间,刘某甲因不满之前兰某某拒绝其在酒吧赊账一事,与兰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碰到这一幕的杨某某为替刘某甲出头,便打了兰某某一耳光。随后,兰某某将被打一事告知了朋友何某某,何某某遂找到刘某甲质问兰某某被打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何某某离开该足浴店。刘某甲以为何某某外出找人来打架,遂联系刘某乙、郑某某等人来帮忙打架,并提醒刘某乙带刀。
不久,刘某乙、杨某某各自携带一把约一米长的砍刀、马某某持一把弹簧刀陆续来到该足浴店与刘某甲会合,随后郑某某也到达足浴店,并称在赶来的路上看到有几个人提着刀在足浴店附近。于是在刘某乙的带领下,刘某甲等人携带上述刀具外出寻找对方,但寻找未果。众人返回足浴店后,刘某乙提出将兰某某拉出来打一顿,于是刘某甲、周某某等人进入兰某某所在的606房间,殴打兰某某后将其强行带到大厅。在大厅内,刘某甲、杨某某等人继续殴打兰某某,造成兰某某头部受伤。期间,兰某某的朋友唐某某欲上前劝架,被马某某用弹簧刀抵着脖子威胁,让其不要多管闲事。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病历、谅解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指尚仙境监控录像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6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十六张,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