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大专,常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拥抱黄某某的女朋友刘某乙,黄某某因此与陈某甲发生矛盾。后二人相约在7月2日晚各自纠集人员互殴。黄某某一方纠集了王某甲、谢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陈某甲一方纠集了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其中石某某纠集了刘某丙、王某乙、陈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丙、陆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了吴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在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学院北门东侧处聚集,后在黄某某和陈某甲单挑过程中,黄某某一方的谢某某赶到现场,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手架在陈某甲胸前。陈某甲一方见谢某某持刀,遂由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对谢某某围追、用脚踹踢,致谢某某右肋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在此过程中,谢伟用其携带的水果刀捅李某某左大腿一刀。经鉴定,李某某和谢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参与打架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乙、吴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正东
检察官助理:张扬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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