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2014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刑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临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晚23时至15日凌晨1时许,在临朐县**路,临朐县人民医院北门口到**路**路交叉路口(电影院路口)路段,张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宗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纠葛矛盾,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事与宗某某对骂并主动约架在临朐县人民医院北门口开战,刘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郭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王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宗某某纠集来的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实施殴斗,刘某甲一方在电影院山旺路与民主路路口的公路上将宗某某一方的郭某甲、郭某乙等人打伤,宗某某等人逃跑。后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带领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救援”宗某某,与宗某某、高某某“汇合”后,听说宗某某方被刘某甲方打败,付某某怂恿众人再找刘某甲一方“复仇”,宗某某一方遂又一起返回到临朐县人民医院北门口附近公路上,找到刘某甲等人,追逐、拦截、殴打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并将二人打伤,造成恶劣影响。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电话规劝同案犯郭熠坤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刘某乙、赵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赵某某的伤情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张那你、郭某某等人结伙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9个月至2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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