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单位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任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833381****。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村。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值班律师、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情况下,被告单位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先后取得景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景县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共计1033947元,税额共计143235.06元,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全部予以认证抵扣,被告人刘某甲负直接责任。
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对部分税款进行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衡水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静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所地候审,联系电话1513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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