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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301291988********,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新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时某某(已判决)以他人名义在赞皇县注册成立了赞皇县**耐火材料加工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虚构购销假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受票企业又以进项税抵扣销项税的形式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具体如下:

1.赵某某(已判决)在2016年度通过其厂兼职会计陈某甲(已判决)从时某某、刘某甲合伙经营的赞皇县**加工厂向其经营临城县**耐火材料厂(简称临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06.592523万元,税款35.12073万元,价税合计241.713253万元,票号分别为:00054435、00054436、00053206、00053207、00053208、00053210、00053211、00053212、00053213、00053214、00053221、0064357、00664358、00664374、00664375、00664376、00066512、00066513、00076667、00076668、00076669、00674300、00674i301。

2.陈某乙(已判决)在2016年度通过其厂兼职会计陈某甲从时某某、刘某甲合伙经营的赞皇县**耐火材料加工厂向其经营的临城县**耐火材料厂(简称临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82.40103万元,税款48.00818万元,价税合计330.40921万元,票号分别为:00054411、00053203、00053202、00053203、00053204、00053205、00053209、00066489、00066490、00066491、00066492、00066493、00066494、00066495、00066496、00066497、00066498、00066499、00066514、00076670、00076671、02120659、02120660、02120661、02120662、02120663、02120664、02120665、02120666。

3.陈某丙(已判决)在2016年度通过其厂兼职会计陈某甲从时某某、刘某甲合伙经营的赞皇县**耐火材料加工厂向其经营的临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临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9747万元,税款6.7957万元,价税合计46.7704万元,票号分别为:00053199、00053200、00674302、00674303。

4.李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刘某乙(另案处理)从时某某、刘某甲合伙经营的赞皇县**耐火材料加工厂向其经营的武安市阳邑镇东井村**石子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分别为:00664330、0066431、000664332、00664333,金额39.84万元,税款:6.7728万元,价税合计:46.6128万元。并于2016年7月、11月先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后在2017年3月份通过税务机关做了进项税转出,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343408万元(税款6.7728万元、滞纳金0.570608万元),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税务局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3********。

2.案件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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