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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街(**头**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49年**月**日生,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街**巷**号(现住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路**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翔,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丙(已判刑),以支付9.5%-11%的开票费、虚假资金过账的方式,从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68075.74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36997.18元,均已申报抵扣。2020年1月,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韬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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