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邹平市人,农民,住邹平市**镇**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10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吴某某(已判刑)开票费,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为厦门**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52803.89元;为厦门**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254825.70元;为厦门**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254891.10元;为厦门**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08974.35元;为厦门**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319658.11元;为厦门**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9914.54元。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税额1171067.69元,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记录本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认证抵扣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业彬
检察官助理:薛喜云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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