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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11966********,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24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其供职的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钢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15827.24元,用于抵扣南京**技术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人民币750690.52元。

案发前,南京**技术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854647.39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  云

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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