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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镇**村**号,群众,工作单位:南皮县**有限公司,职务:法人代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南皮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要负责该公司原材料采购,2015年12月份,在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购买天津沪丰景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134942.24元,价税合计928720元,支付给张某某开票费用60366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张某某介绍, 购买天津金建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134942.24元,价税合计928720元,支付给张某某开票费用60366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通过张某某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57440元,涉税金额共计269884.48元,并在南皮县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现已足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到案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负责的南皮县**有限公司与天津沪丰景汇有限公司和天津金建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介绍,支付对方开票费用,购买上述两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在税务机关全额抵扣,涉税金额达269884.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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