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50********,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物资局**,住吉林市船营区**园**楼**门。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5、6月间利用其女儿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服务中心任职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某亲属贿赂人民币15万元,随后刘某乙向时任**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万元,利用王某某的职务便利将陈某某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8年12月,王某某将收受的人民币7万元退还给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将收取人民币15万元返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及破案经过;
2.户籍信息;
3.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营业执照;
4.劳动合同;
5.银行交易明细;
6.任命文件。
(三)证人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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