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3月4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7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保险公司认识了在此办理贷款的王某甲。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被害人王某甲,谎称有急事需要用钱,该笔贷款由其来归还,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从王某甲处借人民币14167元,被告人刘某甲归还该笔贷款中的人民币7855元后失联,余款人民币6312元被其占为己有。
2.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能帮助王某甲的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之后逃匿。
2018年9月26日,被害人王某甲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报案,该案案发,2018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合肥市**路**网吧被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借条、退款及领款手续、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9日22时58分,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驶皖A****B轿车行驶至安徽省泗县**镇**路口处时,被泗县交警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提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将款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浩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19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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