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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栋**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兰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合伙诈骗郑某某团队。兰某某提供郑某某的电话号码,刘某甲扮演李某甲老人的干女儿李某乙给郑某某打电话,谎称有一笔1400亿元的钱在美国花旗银行,只要缴纳每人66元的解冻费用,即可得到该笔款项。后由姚某某就冒充国务院领导打电话给郑某某,证实该笔款项的真实性,郑某某信以为真,并在其团队中宣传并收钱报单。随后刘启瑞便以短信的方式将户名为黄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1000********)发送给郑某某。2017年5月30日、31日,郑某某从自己的62179961000********银行卡转账四笔共计40万元到黄某甲的邮政银行卡上。5月31日,郑某某还让其团队骨干成员夏某某从其6228480218288********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到黄某甲的邮政银行卡上。钱款进账当天,被告人刘某甲找杨某甲(另案处理)帮刷卡套现,杨某甲刷卡套现得20.0001元后,告知刘某甲说套现的老板出问题了,刘某甲便马上打电话将黄某甲该张银行卡挂失。同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甲驾车到广东深圳邮政银行补新卡(卡号为:62179961000********),同时由黄某甲到柜台将卡中的40万元取出,刘某甲从中拿出2万元给黄某甲作为辛苦费,拿出1万元作来回广东的费用,剩余的37万元与兰某某、姚某某平分。

2. 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满释放后,便继续冒充李某乙身份对郑某某实施诈骗,谎称还需缴纳转账手续费后就可将1400亿元款项发放给郑某某团队,郑某某对失联一段时间的李某乙更加相信,便同意缴纳转账手续费,刘某甲将黄某乙的银行卡号(6217003360004********)发送给郑某某。2018年3月10日、12日,郑某某让其团队成员李某丙用自己名下的(9559982678415********)银行卡分两次向黄某乙银行卡转账30万元和39万元,两次共计 69万元。同年4月4日,郑某某借用张某某的银行卡(6230521310007********)给黄某乙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至此,郑某某团队汇款到黄某乙账户共计89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南宁市**乡塘酒吧找 “胖哥”(即马某某)帮刷卡套现,去除12个点的套现费用,获赃款78.32万元。

3.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得到冯某甲的电话号码后,便以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刘某乙的身份给冯某甲打电话,谎称冯某甲团队有10亿元的扶贫款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只需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就可以获得该笔扶贫款。冯某甲信以为真,便问刘某甲需要缴纳多少费用,刘某甲因刚刑满释放便想要一个吉利数字,便告知冯某甲转款手续费为6.88万元。后刘启瑞便通过短信的方式将黄某乙(6217003360004********)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冯某甲。2018年3月6日、7日,冯某甲分三笔向黄某乙银行卡转账共计6.88万元。

4. 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冒充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刘某乙的身份给孙某某打电话,谎称孙某某团队有1400亿元的扶贫款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只需缴纳120万元的转款手续费,即可获得该笔扶贫款项,孙某某对此深信不疑,并在其团队中宣传、筹款。后刘某甲通过短信的方式将黄某乙(6217003360004********)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孙某某。孙某某让其团队骨干成员任某某于2018年3月4日用6228480860758********的银行卡汇款5笔共计22万元;3月12日,用6228480860758********的银行卡汇款3笔共12.5万元,另用6222082502007********的银行卡汇款3笔共15万元;3月13日,用6228480860758********的银行卡汇款1笔20.5万元,至此,任某某用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向黄某乙银行卡汇款70万元。孙某某使用自己名下的622260041000*********银行卡分别于3月24日、3月31日、4月16日向黄某乙银行卡转账共23万元。孙某某团队一共向刘某甲提供的黄某乙名下银行卡转账共计93万元。之后刘某甲到南宁找 “胖哥”(马某某)帮刷卡套现,去除12个点的手续费,获赃款81.84万元。

5. 201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子杨某乙、朋友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凌云县**镇“**KTV”201包厢唱歌喝酒。0时20分许,唐某甲、尹某某两人与坐在包厢外沙发上的杨某乙发生口角,随后杨某乙走进201包厢,尹某某尾随其后进入201包厢讨要说法,被告人刘某甲不问清红皂白,便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冯某乙(另案处理)、冯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就冲上去用拳头、酒瓶随意殴打唐某甲、尹某某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双方从“KTV”二楼打到一楼,尹某某则跑到停车场,从其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日本武士刀和一根钢管,将钢管交给了唐某乙,唐某甲则拿着一罐灭火器对着在场人员进行乱喷,尹某某拿着日本武士刀吵闹。后尹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手持凶器对“**KTV”一楼大厅内的财物进行打砸。

后经凌云县公安局伤情鉴定:尹某某、唐某甲、邹某某的人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凌某某价格**中心认定:尹某某、唐某乙、唐某甲三人打砸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肆元整(27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依法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及价格鉴定材料;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民族资产解冻”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48.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无理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长勋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拾册。

3.涉案邮政银行卡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人名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光碟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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