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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 东 省 龙 川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龙川县****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9月19日被龙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用假名“刘某乙”在东莞市**镇与被害人焦某甲(外号“老兵”)结识。2012年9月13日,刘某甲以要从东莞市到龙川县收款为由雇请焦某甲驾驶小车送其往返两地,焦某甲驾驶其儿子焦某乙名下的白色本田飞度小汽车(粤SXV****)载刘某甲前往龙川。后因返程时已是深夜,刘某甲和焦某甲入住龙川县**镇**房,焦某甲将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口。次日上午10时许,刘某甲以借车出去办事为由从焦某甲手中拿到汽车钥匙,将车驾驶至龙川县**镇时意外将车头撞坏,便将该车推至附近的凡记汽车修理厂。在得知修理费用为两三万元时,刘某甲将该车停留在该修理厂便离开。同日中午12时至18时,焦某甲一直无法联系上刘某甲便报警。2012年9月16日上午,刘某甲电话告知焦某甲该车被撞坏,向焦某甲索要人民币1万元但拒绝告知焦某甲该车所在的位置,焦某甲恐防有诈便只刘某甲提供的黄某乙祺名下的账号转账了人民币300元。此后,焦某甲一直无法联系上刘某甲也无法知道该车的下落。经龙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50490元。

2.2016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丁从兴宁市火车站广场到龙川县火车站。刘某甲在途中向某甲兴自称名为“刘某戊”、是龙川刘姓老板的侄子,以需购买泥头车运费尚缺3万元为由邀请刘某丁出资与其合作经营,利润平分。刘某丁信以为真,与刘某甲互留电话以便沟通合作事宜。同年2月11日,刘某甲与刘某丁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同日刘某丁向刘某甲指定的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2万元,同月15日刘某丁按刘某甲的要求,又向刘某甲指定的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5000元。同月17日,刘某甲提出让刘某丁出资人民币2000元,刘某己拒绝并要求刘某甲归还人民币2.5万元。此后,刘某甲更换电话号码,使刘某丁一直无法与其联系。

3.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自称兴宁市**镇黄某丙“**鸡场”的老板“刘龙辉”与被害人罗某某结识。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罗某某想在兴宁市区购房后,刘某甲便向罗某某出示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编造自己在兴宁市**新城对门有块面积1100平方米地皮的事实,罗某某信以为真,便与刘某甲口头约定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向某丙购买其中的150平方米地皮。2017年5月6日,刘某甲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骗取罗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7年5月8日至11日期间,刘某甲以其持有的地皮统一由四家人兴建房屋需购置钢筋为由,哄得罗某某把其名下银行卡和密码告诉自己,先后共支取罗某某波银行卡内人民币8.1万元。同月13日,罗某某发现兴宁市**新城对门附近无钢筋后,已无法联系上刘某甲也未收到退款。2018年5月,罗某某找到刘某甲让其退款,刘某甲只退还了罗某某波1.7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诈骗三次,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65490元。2019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龙川县**镇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手机截图、转账凭证、通话清单、批复;

3.证人朱某某、张某甲、黄某乙、焦某乙、张某乙、宋某某、许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甲、刘某丁、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龙认鉴[201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

8.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莉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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