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1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谭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知林某某、黎某甲(均另案处理)需要银行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为林某某、黎某甲提供银行卡,并收取每张银行卡700元的好处费和银行流水百分之二的提成。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以700元/张的价格让其弟弟刘某丙(另案处理)找人办理银行卡。刘某丙以400元/张的价格让其同事彭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一张)。后刘某丙将三张银行卡交予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三张银行卡交予林某某、黎某某。现查明2018年9月7日至8日期间,共有五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资金转入彭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的卡号为622203400001662589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工行卡”)中。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8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人冒充供货商骗走人民币6000元,后其中的5998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的工行卡上。
2、2018年9月8日9时35分许,被害人何某某在义乌市**市场被人冒充客户蔡某某骗走人民币40000元,后该40000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的工行卡上。2018年10月3日,刘某丙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3、2018年9月8日9时许,被害人邵某某被人冒充领导“苏某某”骗走人民币5000元,后其中的4996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的工行卡上。
4、2018年9月8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被人冒充客户“李某乙”骗走人民币23万元,后其中的199988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的工行卡上。
5、2018年9月8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被人冒充领导“黄某某”骗走人民币12000元,后其中的11998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的工行卡上。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22日被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商户信息、转账凭条及说明、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转账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谭某某、刘某丙、彭某某、林某某、黎某甲、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参与利润分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强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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