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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路**排**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虚构其掌握新型铝电池技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吕某某为与被告人刘某甲合作新型电池项目,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内向刘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 年7月22 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池;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银行转账明细、授权委托书、采购意向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  静

检察官助理  朱逸秋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扣押物品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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