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同村村民曲某某想做旧军服生意,谎称其可通过关系从部队买到旧军装,并以疏通关系、给领导送礼、请领导吃饭等理由,先后骗取曲某某人民币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贾某某、刘某乙、崔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
检察官 ***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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