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暂住咸阳市渭城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吱呀”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发送其身穿警服的自拍照片,冒充人民警察,并对杨某某自称家中有亲友在北京和当地任高官,在其与被害人杨某某交往过程中取得杨某某的信任,二人便以恋爱名义交往了一段时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去外地执行任务、做生意进货、生病做手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46595.33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杨某某5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渠如鹃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联系电话1999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