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山西朔州**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村**区**号,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市场**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王某某、张某某夫妇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向晋城市**4s店购买一辆日产逍客汽车,并将全部购车款148000元交付于刘某甲, 2019年8月12日,王某某、张某某夫妇在刘某甲公司人员辛某某、卫某某陪同下到晋城**4s店办理提车业务,被告人刘某甲发给晋城市**4S店一张该公司公户转账到**公司账户144300元的截图,**4S店将车辆交付,后发现对方车款并未到账。经调取刘某甲公司招商银行公户账户,发现8月14日该账户只有3.82元。之后晋城**4S店多次联系,刘某甲分两次共计转账24300元,剩余12万元未支付,后刘某甲以转账不成功、家人住院等各种理由推脱,并多次发送转账截图给**4S店,均未到账,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4月28日该妻子吴某某退赃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司转账2万元和4300元的记录截屏、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屏、朔州市**公司招商银行的交易流水、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业务员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到购车人车款后,向购车公司转账未成功便将该笔车款挪作他用,经该公司员工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 杨乐乐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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