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店**师傅,住长春市二道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期间,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以给其办理护照和签证,以需要办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门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和解材料、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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