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1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蔡某某找工作,以需要关系疏通费用、临时借款为由,骗取蔡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8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甲家属已退赔蔡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蔡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实,刘某甲以帮蔡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蔡某某人民币9,000元。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物业经理,公司地址在宜山路**号**大厦,该处并无**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甲堂弟,今年8月份,刘某甲称有人让他帮忙找工作,让其接到该男子电话就说刘某甲在外面办事,把宜山路的地址报给对方。
4.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系其驾驶员,刘某甲没有让其帮忙介绍工作、租车等事宜,也未提过一个叫蔡某某的男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害人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刘某甲家属已退还其人民币9,000元,其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8.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青峰
检察官助理:胡 扬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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