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巷**号,住昆明市五华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车辆违章销分业务。同年10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添加了刘某甲微信,两人在微信上谈好刘某甲帮忙销12分收取4000元。张某某两次微信转账共计40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假称已消除所有违章,待张某某查询违章并未消除后无法再联系上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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