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向魏某某(同母异父弟弟)及其女友顾某某谎称自己认识银行工作人员,有渠道可以帮助其兑换连号新版人民币,在取得被害人顾某某信任后,顾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2日通过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分三次向刘某甲转账10万元,刘某甲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3.银行流水一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6.在逃人员登记表;7.刑事判决书;8.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被告人刘某甲的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录像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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