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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巷**号。2013年7月18日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注册成立“咸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非法从事车辆抵押贷款等业务,2016年5月刘某甲控制经营的咸宁**公司加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河南郑州)。为了业务拓展方便, 2017年4月,刘某甲伙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甲(另案处理)成立“咸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咸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咸宁分公司。该公司为了快速非法获利,以车辆抵押低息贷款为幌子,行“套路贷”之实。诱使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签订陷阱合同,订立空白的债权转让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过户委托书,故意制造各种逾期借口,用秘密的方式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再索取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如遇被害人拒绝,即强行将被害人车辆变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4日,被害人钱某丙将其妻张某甲名下一辆东风风行牌商务车(车牌鄂L*****)抵押该公司,贷款3.5万元(实际到手资金3.2 万,另外3000元作为GPS 安装等费用),钱某丙分别在4、5、6、7 月向刘某甲指定的民生银行帐号(户名:王某甲,银行帐号:62262205********)还款4008元。2017 年8 月4 日,刘某甲和王某甲等人以5月份逾期一天还款为由,将车拖走,刘某甲要求钱某丙支付违约金等费用37200 元未果后,将该车辆以3.3 万价格出售。经鉴定钱某丙被骗车辆价值33792元。

二、2017年8月,被害人夏某某将其名下一辆五菱宏光(车牌号鄂L*****)抵押该公司,贷款3万元,(实际到手2.5万元,扣除2000元作为GPS 安装等费用),夏某某分别于9、10、11、12还款1000元、1000元、4196元、1298元后,2017年12月刘某甲、王某甲以逾期还款为由,将夏某某车子拖走,索要43778元的逾期费用清单未果后,刘某甲等人将车子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二手车销售发票转账记录处理清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借条、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张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张某乙王某乙刘某某兰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丙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7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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