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2001********,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园**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具有护士身份,并虚构其有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用品出售的事实,骗取货款共计77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李某甲,骗取李某甲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840元。
2、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赵某某,骗取赵某某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290元。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韩某某,骗取韩某某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580元。
4、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魏某某,骗取魏某某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150元。
5、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甲,骗取王某甲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1500元。
6、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李某乙,骗取李某乙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150元。
7、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乙,骗取王某乙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1913元。
8、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1800元。
9、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吕某某,骗取吕某某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300元。
10、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李某丙(未成年人),骗取李某丙支付的防疫用品货款210元。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40元、退还赵某某人民币290元,退还韩某某人民币580元,退还魏某某人民币15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赵云
检察官助理:毕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苹果牌手机2部(暂存于公安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
6、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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