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41995********,群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偿还债务,虚构收售手机的事实,通过微信朋友圈、快手APP吸引顾客,待顾客转账后以延迟发货、微信拉黑为手段先后骗取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5日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报告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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