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5********,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等地,采取虚构帮助被害人武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合伙做生意等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共计10500元。又虚构给自己妻子买礼物的事实,以被害人武某某名义分期购买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后将所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诈骗,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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